(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兴喜与李昌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喜,李昌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彭兴喜,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务农。被告李昌立,男,生于1983年2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兴喜诉被告李昌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兴喜、被告李昌立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喜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原告彭兴喜驾驶鄂EY93**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王德凤)行驶至254省道15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李昌立驾驶的建设牌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彭兴喜、乘车人王德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兴喜与被告李昌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兴喜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天,住院及后期治疗费共计9423.52元,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红花套交警中队接受调解,但被告并未到场。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已损毁,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昌立赔偿原告彭兴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3.76元;2、被告李昌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9423.52元÷2=4711.76元;2、误工费101天×150元/天÷2=8250元;3、护理费60天×60元/天÷2=1800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250元;6、营养费60天×15元/天÷2=4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2=300元;8、伤残赔偿金6898元/年×20年×0.2÷2=13716元;9、停车费10元/天×41天=410元;10、摩托车损失1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6898元/年×20年×0.2÷2=13716元。以上合计46503.76元。)原告彭兴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彭兴喜与被告李昌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金额为8178.83元;护理用品收款收据原件1张,金额为304元;购买卫生纸等用品收条1张,金额为258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236元;宜都市高坝洲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65.56元、121.12元、20元、240.01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9423.52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是合格的,同时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毁,损失估算为1500元。6、停车费收据原件1张,金额为410元,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用去停车费410元。被告李昌立辩称:1、被告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彭兴喜系酒驾,而被告李昌立只是在变道过程中未打转向灯,故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对于原告彭兴喜主张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47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450元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73天,误工费标准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2个十级伤残的系数应为0.12,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3716元我方认可;交通、住宿费250元不认可,我方认可交通费100元;我方不认可停车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不认可,因车辆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按责任来承担,我方认可700元。3、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进行赔偿,因双方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应当按照同等责任互相赔偿。被告李昌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彭兴喜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昌立质证认为:证据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划分同等责任是不恰当的。证据2、3、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计算方式及依据有异议,在答辩意见中已阐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6不认可,我方不认可停车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彭兴喜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并未对该责任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护理用品收据与购买卫生纸等用品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以及宜都市高坝洲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1500元,经审查,该车辆检验报告并未对车辆损失价值做出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停车费,因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关于财产损失范围的规定,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被告李昌立驾驶建设牌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陆城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5公里+300米处,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彭兴喜驾驶的鄂EY93**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德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彭兴喜、乘车人王德凤(已另案处理)及被告李昌立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兴喜饮酒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被告李昌立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兴喜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3年6月12日入院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178.83元。原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6元,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总计为446.69元。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兴喜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9月25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兴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彭兴喜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彭兴喜生于1962年4月14日,系宜都市红花套镇吴家岗村五组的村民。原告彭兴喜与被告李昌立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兴喜主张的赔偿明细中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按照50%责任划分进行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彭兴喜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其主张的赔偿明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立与原告彭兴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彭兴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昌立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彭兴喜饮酒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被告李昌立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彭兴喜与被告李昌立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彭兴喜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11.7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天÷2=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12天×20元/天=24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4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50元,被告认可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彭兴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50元/天,因原告彭兴喜系农业户口,被告认可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应为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886元÷365天×104天=6520.94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00元,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3716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彭兴喜主张为13716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彭兴喜饮酒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为2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1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410元,因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关于财产损失范围的规定,故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彭兴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7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520.94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28938.70元。原告彭兴喜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01.76元,应由被告李昌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19.20元{本次事故乘车人王德凤(已另案处理)的实际医疗限额损失24291.30元,王德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数额核定为8180.80元[24291.30元÷(5401.76元+24291.30元)×10000元],故原告彭兴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数额核定为10000元-8180.80元=1819.20元};原告彭兴喜的损失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2136.94元,应由被告李昌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136.94元。故被告李昌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兴喜1819.20元+22136.94元=23956.1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8938.70元-23956.14元=4982.56元,应由被告李昌立与原告彭兴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昌立应赔偿4982.56元×50%=2491.28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昌立应赔偿原告彭兴喜的各项损失共计23956.14元+2491.28元=2644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兴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47.42元。二、驳回原告彭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元,由原告彭兴喜负担240.50元,由被告李昌立负担2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