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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伍”(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湖际村某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工地内的电缆线约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伍”(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湖际村某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工地内的电缆线约40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60元)。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湖际村一民房附近被抓获。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意见、侦破经过、被告人信息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39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