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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施泽波与郑平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泽波,郑平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2号原告:施泽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被告:郑平亚。原告施泽波与被告郑平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泽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泽波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借款人邢军波因发展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邢军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郑平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邢军波多次催讨遭其拒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平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平亚对借款人邢军波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郑平亚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由借款人邢军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分别证明邢军波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平亚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邢军波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郑平亚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借款人邢军波因需向原告施泽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郑平亚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同日,借款人邢军波在该借条下方收条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万元。但借款人邢军波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郑平亚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郑平亚与债权人原告施泽波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其对债务人邢军波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郑平亚在其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邢军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郑平亚主张权利,但需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自催讨后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代为债务人邢军波返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平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平亚对债务人邢军波向施泽波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平亚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