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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上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上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上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席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彭德标,均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何秀华,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上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虹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虹宇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特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层公司的证据已经全面证明虹宇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在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分歧较大,而一审法院未能实际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错误。二审判决没有确定录音证据的有效证明力,没有支持上层公司要求虹宇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涉案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合同、质量约定等鉴定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相关产品质量鉴定,而上层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虹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且涉案亮化工程的质量问题是虹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所导致,上层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上层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上层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上层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上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