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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生与被告周金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生,周金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谢德生,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玉,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德生与被告周金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将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将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德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