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生与被告周金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生,周金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谢德生,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玉,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德生与被告周金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将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将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德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