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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颍上县管仲公园内看“牌九”时,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王某乙离开,曹某乙认为在场的靳某看其笑话,遂上前朝靳某面部打一巴掌,靳某当场被打倒在花池内。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靳某耳膜穿孔属轻伤,王某乙头面部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曹某甲赔偿靳某人民币11万元、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3万元,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曹某甲平时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曹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颍上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