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5年7月12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洗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原系富顺天籁音乐会所保安,与其他四名会所工作人员同住在会所提供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三角的宿舍内。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向天籁会所经理请假,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同事邓某乙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江某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和香水一瓶、曾某某的手机充电宝一个。后邓某甲将笔记本电脑和苹果手机分别销赃于富顺县紫晶悦城附近一维修店、富顺县大转盘“新锐通讯”手机店,获赃款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被盗苹果4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共计为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香水一瓶,被害人江某某、邓某乙、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甲应在��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还了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