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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芬与被告吕茹、马星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芬,吕茹,马星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李惠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兴浴池职工,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俭,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鹿泉市龙泉花园东区旭日房产中介所职员,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吕茹,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马星亮,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史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惠芬与被告吕茹、马星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超XX俭,被告吕茹、马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德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芬诉称,2013��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星亮驾驶吕茹所有的冀A725**号“朗逸”牌小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口时醉酒闯红灯与由西向北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大队以第06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星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茹、马星亮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马星亮驾车行驶没有喝酒,也没有逃逸,原告的陈述不正确,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依法返还。被告天��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星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三责险20万和交强险不计免赔,被告醉酒驾驶,出险后没有保护现场和救护受害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星亮驾驶吕茹所有的冀A725**号“朗逸”牌小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口时与由西向北推自行车的原告李惠芬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逃离现场。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凌晨2时住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6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星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星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22122.0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19878.77元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石家庄市中医院的票据是购药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8张外购药品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证实住院天数为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可。三、误工费7400元。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主张误工期间为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1天,工资每月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在章的部位有涂抹痕迹,经过修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且需要有其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没有显示其需要长时间休息。四、护理费2124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医嘱,主张护理人员为王菲和XX俭,XX俭护理4个月零42天,王菲护理42天,XX俭月工资3000元,王菲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称因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并没有建议出院后需要陪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对XX俭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财务章,且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和事发前3月的工资证明。对王菲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加盖财务章,盖章处没有落款,真实性不认可。五、营养费1695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交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认可200-300元。六、交通费1438.2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可病人入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其余不认可。七、伤残赔偿金90389.2元。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得出。经质证,被告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称原告伤残鉴定书中X光片显示与病历不符,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另根据鉴定报告所示髋关节后动度已达十级伤残,但伤者病历未显示伤者左髋臼前柱骨折,通过CT显示,左髋臼前柱可能有轻微骨折。鉴定人称,鉴定结论均系为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和根据拍片所得出的。八、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经质证,被告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2155.03元。原告称,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经质证,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十、合理费用3070.50元,提交13张票,住院护理人员餐费收据2740元,烙饼票25元,香蕉25元,牛奶45元,复印收据195.5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十一、车费,衣服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星亮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且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马星亮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弃车逃离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能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告马星亮只应对逃离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以逃离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主张医疗费22122.07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1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1天,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XX俭的工资为3000元,但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41456元,故应予认定护理费为111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菲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定级为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21%得出86280.6元,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核实,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病历材料和对原告查体所得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可证实,应予认定,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星亮予以赔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4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费、衣服费因未提��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星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惠芬医疗费221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36142.67元;被告马星亮赔偿原告李惠芬鉴定费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惠芬返还被告马星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星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0元(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