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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7时许,蔡山镇梅济堤村三组村民在该村妇女主任王某丙住宅前召开会议。会中,村民钱某戊、钱某己兄弟俩因该村黄米湖湖田承包权一事,与会议主持人王某乙、村民钱某丁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钱某某(钱某丁之子)见钱某戊、钱某己等人要打钱某丁,便随手持一长板凳击打了被害人钱某己头部一下,致钱某己头部受伤,后被群众拉开。经鉴定,钱某己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钱某某向钱某己赔偿了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己的陈述;证人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