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并经常借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于2013年5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分割家庭财产,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于2013年5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27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郯城县泉源乡马泉路西首南侧两层沿街房一座,四轮车一辆价值40000元,拖拉机一辆,三轮车一辆,农村承包土地4.4亩(其中“杨桥西”2.8亩,村南1.6亩)。夫妻共同债权有:赵凤山借款3800元,肖立勇借款2400元,崔仑借款1600元,曹洪柱借款10000元,颜廷国借款4000元,范纪贵借款2000元,田永光借款10900元,朱冬梅借款1366元,共计36066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李长朋10000元,借孙目华10000元。另外,原告田某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源信用社借款40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崔某某称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源信用社借款为200000元,并提交贷款证、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田某某称原、被告只使用了其中的40000元,另160000元由崔连志使用,但被告崔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田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还有肖立平借款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田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还有债务借崔连新100**元,借崔连祥20000元,借皮泽永10000元,分三次借崔连志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称三次借崔连志现金共计40000元,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郯城县泉源乡马泉路西首南侧两层沿街房一座评估,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的鲁临嘉价评字(2013)01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335000元,原告田某某支付评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其二人婚后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考虑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原告田某某分得三轮车一辆,农村承包土地2.2亩(其中“杨桥西”1.4亩,村南0.8亩)。被告崔某某分得郯城县泉源乡马泉路西首南侧两层沿街房一座,四轮车一辆价值40000元,拖拉机一辆,农村承包土地2.2亩(其中“杨桥西”1.4亩,村南0.8亩)。被告应付给原告沿街楼房及四轮车一半的价款即188500元给原告。对于夫妻共同债权36066元,原被告各分得18033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借款20000元(借李长朋10000元,借孙目华10000元)及崔某某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双方应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各负责清偿11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某某分得三轮车一辆,农村承包土地2.2亩(其中“杨桥西”1.4亩,村南0.8亩)。被告崔某某分得郯城县泉源乡马泉路西首南侧两层沿街房一座,四轮车一辆价值40000元,拖拉机一辆,农村承包土地2.2亩(其中“杨桥西”1.4亩,村南0.8亩)。被告应付给原告沿街楼房及四轮车一半的价款即188500元给原告,被告崔某某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36066元(赵凤山借款3800元,肖立勇借款2400元,崔仑借款1600元,曹洪柱借款10000元,颜廷国借款4000元,范纪贵借款2000元,田永光借款10900元,朱冬梅借款1366元),原被告各分得18033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负责清偿110000元及利息(借李长朋1万元,借孙目华1万元、崔某某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评估费ⅹ元,原、被告各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