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孝平与彭振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孝平,彭振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彩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振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孝平为与被上诉人彭振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彭振光与被告邓孝平签订了总价款17.5万元的《亿科达模具厂新开模具合同》,约定先付8万元定金,第一次试模成功付5万元,“模具OK试产一个月后没问题”付4.5万元,“试模45天,交模55天,按样板做”,“此模由邓孝平付全款”。黄某某、邓孝平在甲方签字,彭振���在乙方签字。2011年7月15日,原告彭振光开具付款人“××电子厂”的收据一张,注明平板键盘货款5万元,第二期现金3万元,支票两张各1万元。2011年7月16日送货单上收货人为邓孝平签名,备注“模具已OK交货”。另查,××模具厂和××电子厂均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暂计,自2011年10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的反诉请求为:1、原告退货或更换不合格模具;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样板做”,可见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认为需追加黄某某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合同明确“此模由邓孝平付全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电子厂”为黄某某经营,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照片,并申请证人肖某某、黄某和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有质量问题,证人黄某和到庭证明邓孝平的模具出问题,但不能证明该模具就是原告彭振光提供的涉案模具。证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证实,邓孝平和黄某某交给他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原告彭振光拉回去维修了十几次,就模具的问题他曾与原告彭振光反复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肖某某与被告邓孝平有业务合作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彭振光为被告邓孝平提供的模���有质量问题。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当事人仅就产品自身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并非因产品缺陷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引起纠纷,因此产品质量法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亦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适用。被告收到模具至今时间长达两年有余,其当庭也承认模具已经使用,再对模具质量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对被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合同中约定“试产一个月后没问题付4.5万元”,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16日收到模具后就质��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关于涉案模具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反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邓孝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彭振光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孝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475元,反诉受理费7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邓孝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孝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彭振光对邓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彭振光向邓孝平承担退换货(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用由彭振光依法承担。理由如下:一、必要共同诉讼人并未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新开模具合同》抬头系由彭振光发给黄某某(××电子厂实际经营者),合同甲方亦有黄某某签字,第二期支票付款、收货等均以××电子厂名义进行,显然模具加工合同的定作方为黄某某和邓孝平两人。彭振光以加工合同为由诉请加工费用,黄某某和邓孝平应为必要共同被告。彭振光仅诉请邓孝平为被告,且一审法院在已被告知的情况下,仍未依职权追加黄某某为被告,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邓孝平对模具质量已提出异议,且有充分证据支持。《新开模具合同》约定“平板特殊键1×38穴”、“按样板做”。但彭振光加工的特殊键模具只有1×33穴,特殊键(杂键)漏开致产品不配套,给邓孝平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此外彭振光交付的模具还存在标准键及杂键模具超重、粘模、披锋、镶件断落等诸多质量问题。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邓孝平和黄某某便通知彭振光将模具拉回维修(间或由试模厂送回)。为证实上述事实,邓孝平提供了模具照片、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特殊键模具照片可直接看出其键帽只有33穴,明显不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实难令人信服。证人黄某和、肖某某均证实了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肖某某还证实了模具由彭振光拉回维修十余次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充分证实邓孝平曾向彭振光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以肖某某与彭振光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为由,随意否定证据效力,没有充分依据。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有权拒付余款,彭振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邓孝平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彭振光交付的模具存在杂键(特殊键)漏开致产品不配套、标准键及杂键模具超重、粘模、披锋、镶件断落等诸多质量问题。虽经十余次修模,但仍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合同约定“试产一个月后没问题付肆万伍仟元”,但模具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没有达到支付余款条件,定作人有权拒付余款,彭振光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此外��振光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给邓孝平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理应向邓孝平承担承担退换货(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邓孝平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振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及的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过质量异议期已成不争的事实;三、由双方签订的《新开模具合同》显示本案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邓孝平主张的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问题,虽然涉案的《新开模具合同》甲方处同时有案外人黄某某及上诉人邓孝平的签名,支付第二期5万元的收据记载的付款人和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均为“××电子厂”,但该《新开模具合同》明确约定“此模由邓孝平付全款”,且送货单的签收人亦为上诉人邓孝平,上诉人邓孝平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具有支付涉案模具加工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彭振光仅将上诉人邓孝平列为被告起诉主张拖欠的模具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邓孝平有关需追加黄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邓孝平提出的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邓孝平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模具照片及两位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孝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照片中只有33穴的模具即是本案被上诉人彭振光加工的模具,且其余照片无法证明模具有质量问题;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邓孝平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缺乏客观证据验证的情况下,对于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双���合同明确约定试模成功后付第二期款5万元,从上诉人邓孝平已支付第二期款5万元且在备注了“模具已OK交货”的送货单上签收模具的情形分析,涉案模具在交付给上诉人邓孝平时已试模成功。上诉人邓孝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模具后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彭振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邓孝平有关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邓孝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邓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