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平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文锋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监视居住,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奕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坚(已判刑)在平远县城红蜘蛛网吧见到与其有矛盾的丘某辉,便纠集被告人林某某、练某某及姚伟运(已判刑)、姚某涛、谢某明(均在逃)去殴打丘某辉,六人手持砍刀、木棍到丘某辉租住地,将丘某辉、吴某俊殴打至伤。经法医鉴定,丘某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3年4月27日练某某投案自首,同年7月10日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练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被害人丘某辉、吴某俊的陈述、证人李某坚、姚伟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情况说明、网上追逃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