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云诉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韩云,居民身份证号×××,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县。被告于海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原告韩云与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诉称:于海涛系养猪户,于海涛于2009年6月22日在韩云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兽药共欠款5,980.00元,当时约定猪出栏5日内还款(猪4个月出栏),逾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于海涛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于海涛给付欠款本金5,980.00元,利息4,284.00元,诉讼费用由于海涛负担。被告于海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以及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原告韩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欠据两张。意在证明:于海涛于2009年6月22日赊购韩云饲料、兽药欠款5,980.00元,约定欠款于猪出栏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据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于海涛在韩云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兽药,共欠款人民币5,980.00元,约定此款在于海涛养的猪出栏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猪出栏日期按四个月计算。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韩云与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交付饲料、兽药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约定付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款系违约行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给付原告韩云饲料、兽药款本金5,980.00元,利息4,284.0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核计人民币10,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