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建国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336号罪犯冯建国,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2009年、2011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劳动中,学习并熟练掌握技术,加工服装,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并能助人为乐。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其亲属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对其假释。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该犯社会调查材料内容真实可信,应作为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证据采纳;且其他罪犯对给其假释均无异议,其本人亦保证在假释后不再干违法违纪的事,该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建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建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