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建科与赵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科,赵俊峰,邢台达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建科,委托代理人:冯瑞海被告:赵俊峰,被告:邢台达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负责人:任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公司职员。原告张建科与被告赵俊峰、邢台达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2014年1月15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科及委托代理人冯瑞海、被告人财险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峰、达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科诉称,2013年6月20日,赵俊峰驾驶冀EB57**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286公里加600米南行方向时,遇应急车道追尾碰撞因检查车辆后正提速行驶的车牌号为奥B5HP7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奥B5HP73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俊峰所驾事故车在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1.08元、交通费234.10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41250元、误工费72000元、伤残赔偿金49303.2元等合计201123.38元。被告赵俊峰、达平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财险南和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1时20分,赵俊峰驾驶车牌号为冀EB57**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86公里加600米南行方向时,遇应急车道追尾碰撞因检查车辆后正提速行驶的张建宁驾驶的车牌号为奥B5HP7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奥B5HP73车上乘车人张建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认定,赵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宁、张建科无责任。赵俊峰所驾事故车系达平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当天,原告��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外伤,左侧4-6肋骨骨折;颈4∕5、5∕6椎间盘突出;左足内中楔骨骨折。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有特殊情况随诊,并在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张建科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30331.08元,交通费234.10元,施救费3680元,买双拐花费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7天×50元)3850元,营养费为(77天×20元)1540元。2013年12月31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科伤残程度为2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对此,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张建科于197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显示住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20543元×20年)×11%〉45194.6元。张建科为石家庄瑞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张建科只提交了误工和月平均收入6000元的证明,对此,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工资过高,无工资单和纳税证明,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焦彬彬和其弟张建明陪护,焦彬彬和张建宁分别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润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张建科只提交了二人月平均收入12000元和4500元的收入证明,对此,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过高,无工资单和完税证明,亦不认可。另张建科还提交了在住院期间食堂专用票据89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331.08元、交通费234.10元,施救费3680元,买双拐花费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19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都已达到纳税数额,但无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均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为石家庄瑞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属公共管理行业,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211元÷365天)×191天〉17902元。焦彬彬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工,属信息传输行业,其护理费为〈(51641元÷365天)×77天〉10894元。张建明为河北润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属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其护理费为〈(29125元÷365天)×77天〉6144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获精神抚慰��3000元,以上合计123724.8元。对原告诉求在住院期间食堂890元的专用票据因花费情况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俊峰所驾事故车在人财险南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买拐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352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25721.08及施救费、鉴定费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俊峰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故不足部分也应由该支公司承担,综上,人财险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3724.8元。对人财险南和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俊峰、达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科各种损失123724.8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张建科承担562元、被告赵俊峰承担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