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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兰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兰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兰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兰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6月原告曾向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兰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2万元。被告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甲在婚前曾与他人同居并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丁。2007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兰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未归,两人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兰某甲2013年10月8日被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未好转。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在开庭前接受了法庭的调查。法定代理人兰某乙表示,被告的病情没有治愈,还需要一个疗程继续治疗,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也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孙子,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上述事实,除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1)扶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法定代理人兰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打工单位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因素,原被告之间常发生矛盾,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和余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已超过2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本案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鉴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直接抚养婚生子兰某丙,被告父母也无力照看孩子,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宜判决由原告自行抚养,并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金。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兰某丙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兰某甲生活帮助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