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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延河、王允斌,均系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河、王允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匆忙,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酗酒,酒后多次殴打我,致使我多次受伤。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驾车将我撞伤。被告经人劝解不听,反而变本加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我抚养儿子刘某某。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我对原告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力帆牌100型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沙发1套、棉被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彩电1台、电视机橱1件、挂衣柜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牌号为鲁A236**,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六年余,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架的现象,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