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增昆上诉党福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增昆,党福东,朱金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增昆,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福东,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坡,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增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党福东诉至原审法院称:于增昆、朱金坡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葫芦棚村开发煤矿,朱金坡承包了煤矿后又转包给于增昆,党福东于2012年4月14日在于增昆处拉煤。2012年5月31日于增昆让党福东去送三轮车,送车的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了党福东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日由厂里会计李×陪同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休息2周,术后石膏外固定8周,会计李红全程签字,支付医疗费费用。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于增昆、朱金坡赔偿党福东医疗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误工费62721元、护理费29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营养费1450元、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办理驾驶本和身份证费用1500元,合计共20362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于增昆辩称:对事情的经过基本认可,党福东住院的钱是我垫付的,住院费及生活费总计51000元左右。我跟党福东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给他垫付钱不是因为我有责任,我是出于同情。我不同意党福东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也是给朱金坡干活的,应该由朱金坡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朱金坡给我打电话说让把车送葫芦棚去,我就找一个叫天明的人,让他找的人。我们这边负责送还4个车,我们的车已经送到目的地之后,党福东又去送一个叫”眼镜”的人的车,然后发生了事故。”眼镜”开的车也是朱金坡的车,但不是我负责送还的车,这个车在党福东帮忙送之前已经发生了事故,属于事故车。我没有叫党福东去送这个车。朱金坡辩称:不同意党福东的诉讼请求,朱金坡不认识党福东,和党福东也没有雇佣行为。不同意于增昆所说,和于增昆也没有雇佣行为。而党福东说的事故,朱金坡不知情,朱金坡有指派党福东去送过车,也没有指派于增昆送车的行为,三轮车也不属于朱金坡所有,朱金坡和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本案的诉讼主张。另外对党福东诉求中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支持,其他费用也无法律依据,护理及营养没有医嘱证明,党福东属于农民,其暂住证是断续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福东于2012年4月份在于增昆处开车拉煤。2012年5月31日,于增昆委托他人找人送三轮车,党福东系送车人之一,在送车过程中,党福东在帮助他人送三轮车时发生意外受伤。经查,党福东帮助他人送的车刚刚发生事故。庭审中,党福东称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帮忙开的车是刚发生过事故的车,同时是于增昆让其开的,但于增昆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指使党福东去帮忙开事故车。后党福东被于增昆安排送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住院29天。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出院通知单建议:休息2周,术后石膏外固定8周,扶拐下床活动,术后9-12个月复查×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每周二、四下午),不适随诊。截至开庭之日,党福东尚未做取出固定手术。党福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于增昆支付,期间于增昆额外支付党福东生活费1700元。党福东认可住院期间有十天的护理费由于增昆给付的生活费中支付。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党福东将于增昆诉至法院。审理中,党福东申请追加朱金坡作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追加。审理中,党福东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福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38.08元,以上由党福东支付。另查,党福东为农民户口,长期在外打工,工作性质不固定,在北京市没有固定居所。女儿党福东1、父亲党福东2、母亲高×均为农民户口,生活在农村。党福东兄弟姐妹共四人。经核算,党福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677.33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80元、伤残赔偿金418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8721.73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党福东无证据证实与朱金坡之间有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于增昆与朱金坡之间是雇佣或者发包关系。经庭审调查可知,党福东与于增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党福东在为于增昆送车过程中受伤,故于增昆应当对党福东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所负责任确定。党福东帮忙送他人负责且刚出过事故的车而发生意外,党福东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对党福东的合理经济损失自己应负担10%的责任,于增昆负担90%的责任。对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党福东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结合诊断证明及党福东的具体伤情,党福东确需复查诊疗,故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依据标准问题,因党福东系农村户口,虽然长期在北京市打工生活,但其没有固定职业、固定工作及居所,收入来源不一,工作区域及生活区域也多在郊区的乡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因党福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法院酌定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计算天数,结合党福东的诊断证明及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党福东持续误工,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党福东请求30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党福东误工费为16476元除以365天再乘以303天等于13677.33元。对护理费,党福东住院期间29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党福东住院29天的护理费为2900元;对党福东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对护理天数,参照医嘱及党福东伤情,法院酌定为90天,故党福东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党福东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对营养费,结合党福东伤情、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对交通费,依据党福东医嘱及伤情,法院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党福东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6476元乘以20再乘以10%等于32952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党福东依据2011年标准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党福东女儿党福东的生活费为11078乘以10%乘以3等于3323.40元,党福东父亲党福东1的抚养费为11078乘以10%乘以5除以4等于1384.75元,党福东母亲高×的抚养费为11078乘以10%乘以15除以4等于4154.25元,以上共计88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党福东伤情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党福东请求的办理驾驶本及身份证费用的请求,党福东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于增昆在党福东住院期间已经支付17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党福东无证据证明其与朱金坡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于增昆与朱金坡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党福东要求朱金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党福东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党福东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根据医嘱能够确定需要做取内固定类手术,但尚未发生,且党福东未能提供相关费用标准,法院不易认定,党福东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增昆、朱金坡的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经核算,党福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721.73元,扣除已支付的于增昆按责任应负担6931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一、于增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福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六万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党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增昆不服,以其与党福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党福东、朱金坡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党福东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住院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居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东证明、党福东暂住证及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2012年10月22日谈话笔录记载,于增昆向法院陈述:”党福东是我通过别人找到的工人,我也是干活的,我给煤窑老板朱金坡打工,我就是一个代班的。”于增昆已认可党福东是其找来的工人;而就于增昆所称其与朱金坡之间的关系,朱金坡予以否认,且在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党福东与于增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党福东在为于增昆送车过程中受伤,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判令于增昆根据其责任比例对党福东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党福东虽上诉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党福东负担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于增昆负担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于增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郭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