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玉芹、赵青与黄玉梅、王瑞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芹,赵青,黄玉梅,王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田玉芹,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杰,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青,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杰,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梅,女,现在居无定所,无业。被告王瑞敏,女,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与被告黄玉梅、被告王瑞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韬、马立杰,被告黄玉梅,被告王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玉梅和其丈夫王明祥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阿县刘集镇齐南路西约200米刘集镇工业园区东西路南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包括设备)一处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12年5月20日至6月24日期间分8次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转让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此从2012年5月21日起,合同约定的厂房及设备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但是,在被告王瑞敏因与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王瑞敏申请东阿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二原告获知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召开执行听证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同时告知二原告“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据此,二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确认之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黄玉梅在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厂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梅辩称:原告宣读的诉状内容属实,事情就是那样的。被告王瑞敏辩称:1、原告和被告黄玉梅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存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且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即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在执行期间黄玉梅向法院提交了评估异议书,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过其对该厂的所有权,而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和其他债权人一块向法院写求助报告。且该厂至今一直由黄玉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们了解的情况是:黄玉梅利用该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11月13日,黄玉梅以东阿县鱼山镇渔山泉矿泉水厂的名义对外签订锅炉销售合同;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黄玉梅以该厂房和设备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损益表;2013年,因黄玉梅无证经营,东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部分设备作为黄玉梅的涉案物品给予查封;2013年4月,黄玉梅将该厂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这些情形足以说明诉争的厂房设备一直由黄玉梅控制,根本没有交付给原告,更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该厂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黄玉梅所有。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及所附设备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田玉芹、赵青与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在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将二人所有的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包括设备)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二原告。(2)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二原告受让取得的厂房及设施转让范围,所有权归二原告。(3)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厂房、设备及设施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4)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甲方即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保证本合同转让的厂房产权清楚,无抵押、无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5)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公证处留存一份。2、《厂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1月9日被告黄玉梅以124万元价款购买了东阿县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厂房范围详见该合同第二条。(2)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将二人所有的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转让给二原告时对于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给二原告。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在2011年3月21日从济南市海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水处理设备、大桶灌装机、小瓶灌装机、搅拌水箱等设备。并通过证据一合同转让给了二原告。4、《公证书》一份及公证现场照片8张。证明:(1)根据证据一合同的要求,在2011年5月21日二原告和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签订证据一《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时,双方委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据了(2011)聊鲁西办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2)由于该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该公证书最后被公证处收回,但是该证据仍能够客观证明在2011年5月21日二原告和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就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包括设备)进行转让的事实。(3)公证现场照片更是客观的再现了二原告与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在2011年5月21日在公证员付秀敏的指导下就证据一《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进行公证的场景。(4)因为被告黄玉梅丈夫王明祥在2011年10月份也就是在证据一《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后5个月就突发疾病死亡,根本不可能存在为了逃避本案被告王瑞敏的诉讼纠纷的债务承担而制作出虚假证据的可能。5、支付转让金情况及银行转款凭证4份。证明:(1)证据一《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根据被告黄玉梅要求向其实际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2)二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证据一《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从而也就依法取得了合同权利,即享有该合同项下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6、(2013)东执裁字第3号裁定书一份。被告黄玉梅对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瑞敏对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如下:1、该合同约定了公正事项,但是该合同最终没有经过公正,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该合同中明确记载2011.5.21原告当面给了第一被告150万元。原告的诉状中又陈述在2011.5.20--2011.6.24分8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这两种说法是矛盾的。3、该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厂房设备交付的时间,实际上诉争的厂房设备一直没有交付,一直是由第一被告控制着。4、证据一中的设备清单写的太笼统,没有具体的型号,没有办法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解释的是:该合同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刘集镇政府。刘集镇政府不同意第一被告将该厂房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本身不能证实该设备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对证据4是复印件,因为该公证书已经收回,该公证书属于无效的,我方不予以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5仅仅有取款人的账户,没有收款人的账户,不能证明该款项打到了第一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王瑞敏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一、该合同约定了公证事项,但是一直没有公证,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该合同中证实,2011年5月21日,原告当面给了黄玉梅150万元,而原告的诉状中又说2012年5月20日至6月24日分8次向被告支付了150元,这两种说法,不知那种说法是假,还是两种说法都是假的。2、资产评估异议书一份。证实:黄玉梅的部分设备实际为2012年4月份购买,却将2012年擅自修改为2011年,致使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购买设备清单涵盖了2012年4月份购买的设备,令人蹊跷。3、2013年1月2日的求助报告一份,2012年11月份的向执法者倾述心声一份,秦某证人证言一份。均证实:原告一直是作为债权人之一主张债权,从未说过其是该厂房、设备的所有权人。以上1-3证据证实:合同没有经过公证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即诉争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证人秦某、夏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厂房始终是第一被告的,不是原告的。5、销售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各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3日,黄玉梅以东阿县鱼山镇渔山泉矿泉水厂的名义利用诉争得厂房安装锅炉。6、损益表两份。证实: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黄玉梅以诉争厂房、设备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损益表。7、查封决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黄玉梅因无证经营,东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诉争的部分设备作为黄玉梅的涉案物品给予查封。8、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黄玉梅将该厂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李虎申等人。9、刘集镇政府证明一份。诉争的厂房设备作为刘集镇人民政府从来没有许可黄玉梅转租他人,即诉争的厂房以及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发生任何的转移,仍归黄玉梅所有。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诉争厂房、设备一直由黄玉梅控制,根本没有交付给原告。10、证明两份、裁定书一份、邀请函两份。证明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一直在黄玉梅的手中。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对被告王瑞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陈述的是:1、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存在是认可的。2、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公证处留存一份,不是一个生效的条款。合同的生效是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最终公证处是否留存该合同不影响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3、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虽然约定,签订合同时当面支付转让款。但是合同签订生效以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就支付转让款的方式进行了口头的变更。两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在2011.5.21--2011.6.24分8次支付给第一被告150万元。因此合同条款的变更也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明显是第一被告在利用已经实际转让给两原告的厂房和设备向社会集资或者吸收存款以后为了维护其个人利益所作出的一些行为。与两原告基于合法的转让合同取得的厂房以及设施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该证据所附的人员名单中赵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赵青没有参与过所谓的求助行为。作为原告田玉芹是在本案中进入到第二被告申请过程中的,第一被告在社会上形成的债权人均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两原告所获得的厂房以及设备已经受到了包括第二被告在内的冲击,局面已经失控。原告的参与是试图通过更多的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发生在2012年乃至以后的相关材料,均不能对包括第一被告丈夫生前在2011.5.21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证人秦某不能证明两原告与黄玉梅之间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关于另外两个证人与两原告不认识,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5是关于黄玉梅购买锅炉以及安装的情况。这些行为与两原告购买黄玉梅的厂房以及设施无关;证据6、7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8、9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的问题,而刘集镇政府仅仅就土地的转租问题做出说明,与本案涉及的厂房和设备没有禁止和限制。本案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内容是厂房和设备,如果对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的转移理解为离开原土地、原厂区的话,厂房和设备的价值将会大幅度降低。所以被告方一直以厂房和设备没有换地方而认为厂房和设备还是黄玉梅实际控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10质证意见为:对史廷芳的证明进行质证: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言存在严重的虚假,证人在证言中证明东阿县人民法院对鱼山矿泉水厂进行查封以后,黄玉梅等进行协商把厂子卖给了别人逃避债务的承担。但是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厂房以及设备转让合同是在2011.5.21已经成立并生效。更为重要的是王明祥是在2011年10月份就因病死亡了。证人所谈的查封是发生在2012年年底,因此该证言是虚假的证言;对陈秀兰、周广成的证明质证: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原告与周广成不认识,没有在一起进行过交流,所以证言的内容不属实。另外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第一次开庭时其他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之间没有印证的关系。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系孤证;对裁定书以及查封的清单有异议。该查封的行为属于原告申请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查封财务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民诉法有规定:查封可以存在错误,如果查封错误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查封的是蒸汽锅炉一台,锅炉与原告和黄玉梅的厂房以及设备的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设备转让中不包括锅炉;对两份邀请函的真实性有异议:邀请函上的王明祥、黄玉梅两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厂房以及设备转让合同中两人的签名不符,所以两份邀请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黄玉梅对被告王瑞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社会上的债权人很多,我不想让债权人知道,是我要求不让两原告说设备转让的事情。被告黄玉梅对被告王瑞敏提交的证据10质证认为:开业是7月18日,这两份邀请函没有发过。裁定书我不知道。对于厂房转让的事情我谁也没有说,史廷芳不知道。对陈秀兰、周广成的证明不属实,是瞎造的。被告黄玉梅和被告王瑞敏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黄玉梅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提交个人陈述的材料一份。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对被告黄玉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如果黄玉梅反映的情况属实,应当通过再审的方式就她与王瑞敏之间的欠款进行再审。黄玉梅在材料中陈述,“把我的水厂保全”是不属实的,因为水厂是两原告的。在黄玉梅与王瑞敏一案尚未执行终结之前,黄玉梅实际占有以及经营该水厂实际上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被告王瑞敏对被告黄玉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从黄玉梅提交的材料看,水厂仍然是黄玉梅的厂子。但是其中的陈述有一些也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敏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的部分财产(价值200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王瑞敏的申请,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的部分财产。后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厂房(包括设备)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厂房(包括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又作出(2013)东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瑞敏与被执行人黄玉梅、王公滨一案中,案外人赵青、田玉芹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法院查封的东阿县刘集镇齐南路西刘集镇工业园区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包括设备)是异议人于2011年5月21日从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处购买的,该厂房及设备异议人拥有所有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申请执行人提出:法院执行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法院对该厂房及设备依法评估后,黄玉梅曾向法院提过资产评估异议,黄玉梅在2013年4月还将厂子里的空闲地10亩承包给了刘衍付、李虎申。田玉芹在法院查封了厂房及设备后当时并没有主张该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而是联名其他债权人向法院写求助报告,请求法院维护全体债权人(100多人)的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黄玉梅与李虎申、刘衍付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等。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对业已查封的山东省东阿县鱼山矿泉水厂(原为泰宇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后被执行人购置了部分水处理设备)进行了资产评估,2013年7月28日被执行人黄玉梅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评估异议书,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在此之前异议人田玉芹曾与贝绍芝等百余名债权人于2013年1月2日联名向法院写求助报告表明水厂的资产来源于债权人的出借款。2013年4月,田玉梅曾与李虎申、刘衍付二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水厂内的10亩空闲地承包。该厂一直由被执行人黄玉梅控制。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厂房及设备评估后,被执行人黄玉梅向本院提交了评估异议书,异议人田玉芹在此之前联名向法院写求组报告时也未主张其对该厂的所有权,且该厂一直由被执行人黄玉梅控制并将其中的空闲土地承包他人,说明该厂的财产所有权仍为黄玉梅。无论2011年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在2011年5月是否签订过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该厂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一直为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黄玉梅在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厂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黄玉梅与东阿县泰宇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厂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阿县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将在刘集镇齐南路西约200米刘集镇工业园区东西路南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一处卖给被告黄玉梅,后被告黄玉梅支付了相应价款。2011年5月21日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与本案二原告田玉芹、赵青又签订了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愿将其购买的在刘集镇齐南路西约200米刘集镇工业园区东西路南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包括设备)一处转让给本案二原告田玉芹、赵青。但二原告田玉芹、赵青购买的在刘集镇齐南路西约200米刘集镇工业园区东西路南原泰宇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包括设备)一处并未实际交付给二原告田玉芹、赵青,而是由被告黄玉梅继续占有、使用。其他事实同(2013)东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与本案二原告田玉芹、赵青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厂房及设备转让,这就必然牵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黄玉梅及其丈夫王明祥由于土地使用权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就私自将合同中的厂房内的土地转租给本案二原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并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审理中,二原告虽提供了支付转让金情况说明及银行转款凭证4份,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证据只能证明这八次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5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50万元是否支付给了被告黄玉梅或其丈夫王明祥。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包括设备)一处并未实际交付给二原告田玉芹、赵青,而是由被告黄玉梅继续占有、使用,即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一直为被告黄玉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玉芹、原告赵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