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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尹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住肥城市。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原告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扣除生活费用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嫌原告收入少,没能力。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29寸海信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组音响、四床被子、三组挂衣橱、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八仙桌、两把椅子、一辆农用手扶拖拉机。被告婚前财产有:一个写字台、一个茶几、一台21寸彩电、四床被子。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辆先锋摩托车、一辆三枪电动车、一组沙发(包括一个长沙发、两个小沙发)、一个茶几、四床被子、约四百斤小麦面粉提货单。对以上财产,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电冰箱一台、三枪电动车一辆、大沙发一张、茶几一张,被告分得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小沙发两张、被子四床。婚后剩余粮食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两人无债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债务,被告无债务。另查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尹某乙,两女儿均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次女尹某乙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次女尹某乙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尹某乙的父亲、母亲为其法定抚养义务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9寸海信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组音响、四床被子、三组挂衣橱、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八仙桌、两把椅子、一辆农用手扶拖拉机,归原告尹某所有;被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写字台、一个茶几、一台21寸彩电、四床被子,归被告马某所有;三、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海尔冰箱、一辆三枪电动车、一个长沙发、一个茶几归原告尹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辆先锋摩托车、两个小沙发、四床被子、约四百斤小麦面粉提货单归被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