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与黎放清、黎小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黎放清,黎小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反诉被告)黎成要,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反诉被告)黎冬冬,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黎成要之子。原告(反诉被告)艮社英,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黎成要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黎放清,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黎小桥,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黎放清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与被告黎放清、黎小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被告黎放清、黎小桥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云、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成要、艮社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告黎放清、黎小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诉称:2013年5月1日晚21时左右,被告黎小桥将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原告要其将车移开,以免影响通行,被告黎小桥根本不听,反而谩骂原告。被告黎放清得知后,不但没有劝解其子,反而一起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纠集多人对三原告进行殴打,直至110干警赶到才罢手,造成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到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黎成要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黎成要医疗费10091.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1120.1元;赔偿原告黎冬冬的医疗费3721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427元;赔偿原告艮社英医疗费8101.7元、后期治疗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60元、鉴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217.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无异议;2、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邵公(城)受案字(2013)5816号受案登记表、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给邵阳县城关派出所的函各一份,邵阳县城关派出所干警对原告黎成要、艮社英及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证人周时秀(黎放清之妻)询问笔录各一份,邵阳县城关派出所干警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被两被告及被告叫来的人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对原告黎成要、艮社英在派出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黎成要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黎成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4、原告黎成要的医疗费票据14张及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其治伤花费医疗费10091.1元及鉴定费用85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原告艮社英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艮社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6、原告艮社英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艮社英花费的医疗费8101.7元及鉴定费用3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7、原告黎冬冬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黎冬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8、原告黎冬冬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其治伤花医疗费3721元及鉴定费用3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9、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普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4号、275号、276号、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其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原告黎成要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黎成要的鼻骨骨折是陈旧伤,不是在本次纠纷中受的伤;10、湖南龙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黎成要、艮社英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黎成要与艮社英均系居民,且没提交工资表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证明力不足;11、东莞市厚街领航家具厂的证明、佳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夏桂平、黎鲜群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夏桂平是何人,没有提交交税依据,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佳林木业公司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12、照片2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辩称:2013年5月1日晚19点钟左右,被告黎小桥原本将车停在自家门口,后因他人要卸货,被告黎小桥为方便他人,将车停到原告黎成要家前面的公共人行道上后到外面吃饭,原告黎成要、艮社英见到后,在三楼大骂,被告黎放清即打电话将被告黎小桥找回并将车辆移开,但原告艮社英仍不罢休,还在讲些不好听的话,辱骂被告黎小桥,边骂边和原告黎成要、黎冬冬从楼上冲下来。原告黎冬冬首先对被告黎小桥左耳打了两拳,嘴巴打了一拳,原告黎成要则踢被告黎小桥的屁股;被告黎放清见状想去拉开,三原告又对被告黎放清一阵乱打乱抓,为了自卫,被告黎放清将原告黎成要放倒在地,但二被告并未殴打三原告;二被告的行为系自卫,依法应不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黎放清、黎小桥诉称,2013年5月1日晚19点左右,三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致伤,请求法院判决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黎放清医疗费3275.2元、误工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944.8元、共计9800元。反诉被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辩称,原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黎放清、黎小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军对证人邓文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黎冬冬先骂人并动手殴打被告黎小桥的事实;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军对证人黎中军的调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谩骂被告,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3、被告黎放清的医疗、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黎放清受伤花去医疗费3275.2元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云司鉴(201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放清的伤系轻微伤;5、被告黎放清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放清的伤情。以上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系虚假证词,应不予认定,证据3、4、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与其病历记载相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中单位负责人未签字,且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晚8点左右,因被告黎小桥将大货车停在三原告家门前空地上,原告艮社英要求被告将车移开,被告黎放清即打电话叫被告黎小桥回家将车移开;此后,由于原告黎成要、艮社英与被告黎小桥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原告黎成要、艮社英、黎冬冬即从三楼住房走下来,三原告与被告黎放清、黎小桥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徒手互殴,后被人扯开。在打斗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黎放清均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于当天到邵阳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原告黎成要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0091.1元,其伤情于2013年6月30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裂创、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其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51元;原告黎冬冬至2013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21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头皮血肿,系轻微伤,花鉴定费356元;原告艮社英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8101.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花鉴定费356元;被告黎放清受伤后,于当天到邵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3275.2元,其伤情于2013年5月14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系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双方出院后,经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成,三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黎小桥因未有医疗费等损失,主动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日均109.7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双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因此,原告黎成要构成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双方均称是对方先动手挑起事端,但均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谁先动手无法查明,但双方均承认有肢体接触;双方当事人因停车、移车的事发生口角,均未能保持克制态度,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相互殴打致伤对方,双方当事人互有过错,均对对方身体健康权构成了侵害,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主要责任具体以60%为宜。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在被告黎小桥已将车移开,双方话不投机的情况下,又从三楼住房走到一楼地面,与被告黎放清,黎小桥继续发生口角,以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三原告有一定过错,对其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黎放清在三原告下楼后,行为欠克制,并加入肢休冲突,以致其本人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本人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共同侵权,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具体哪位侵权人造成受害人何处伤情,应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及反诉原告黎放清各自要求对方承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原告黎成要、艮社英及反诉原告黎放清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依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黎成要住院58天,其误工费应为6362.6元(109.7元/天×58天=6362.6元);原告艮社英住院20天,其误工费应为2194元(109.7元/天×20天=2194元);反诉原告黎放清住院6天,其误工费为658.2元(109.7元/天×6天=658.2元);原告黎冬冬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在本案发生时系学生,未从事何种有收益的劳动,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成要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成要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考虑到黎成要的伤较重,住院时间长,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依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362.6元(109.7元/天×58天=6362.6元);原告黎冬冬、艮社英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考虑到其二人系轻微伤,受伤并未对其意识和行动造成限制,其生活应可自理,对其二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但均未能证明其后期治疗费会必然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索;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造成身体不适,需补充哪方面的营养,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黎放清均要求对方负担交通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黎放清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及反诉原告均系轻微伤,受伤对其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较小,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成要因受伤所致医疗费10091.1元、鉴定费851元、误工费6362.6元、护理费6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伤残赔偿费42638元,共计68045.3元,由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负担40827.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黎成要自负;二、原告黎冬冬受伤所致医疗费37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56元,共计4407元,由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负担264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黎冬冬自负;三、原告艮社英受伤所致医疗费8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56元、误工费2194元,共计11251.7元,由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负担6751.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艮社英自负;四、驳回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原告黎放清受伤所致医疗费3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58.2元,共计4413.4元,由反诉被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负担2648.04元,其余部分由反诉原告黎放清自负;六、驳回反诉原告黎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五项中的费用相抵后,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还应支付给原告黎成要、黎冬冬、银社英4757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负担384元,被告黎放清、黎小桥负担57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黎放清、黎小桥负担20元,反诉被告黎成要、黎冬冬、艮社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