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职业:个体,2013年7月29日到锡市公安局德日斯图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职业:个体,2013年7月29日到锡市公安局德日斯图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二人开车拉着装卸工到锡市众亿洗毛厂干活,到众亿洗毛厂南门时有一辆翻斗车停在门口,赵某某与翻斗车司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赵某某用铁锹、任某甲用木棒将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二人开车拉着装卸工到锡市众亿洗毛厂干活,到众亿洗毛厂南门时有一辆翻斗车停在门口,赵某某与翻斗车司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赵某某用铁锹、任某甲用木棒将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任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费用七万元整,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不能妥善处理事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将其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代理审判员  包文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