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275号罪犯彭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275号罪犯彭安,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两次依法裁定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刑两年,刑期至2015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彭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彭安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