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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石某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石某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石某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某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石某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淡薄,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