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具体明确,应属于无效约定;货物交付地为义马市,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2012年7月3日,作为买受人的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出卖人的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应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以原告身份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