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青林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林,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张青林,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木业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济南市公司宿舍院内西屋。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林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济南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董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林诉称,原告张青林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为企业工作二十多年,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济南市天桥区退管科告知原告张青林无法办理退休,因为原告张青林个人档案中有被告1994年12月10日出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对原告张青林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时,没有原告张青林本人的同意签字,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直到2013年9月原告张青林办理退休时才知道档案中有该处理决定,现原告张青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张青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青林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青林在1994年12月之前即长期脱岗不上班,并且在被告济南长运公司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情况下,原告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对原告张青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张青林,当时原告张青林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张青林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现原告张青林请求法院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告张青林自1972年12月参加工作,之后原告长期不上班。从查到的最早工资表显示,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亦未向原告张青林发放工资,当时原告张青林自己在公司外找活干。自1994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全部职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张青林始终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根据公司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事至今日已近二十年。三、原告张青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完全是因为原告张青林单方原因造成的,被告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且原告张青林当时并没有异议,并主动在2002年11月26日从被告济南长运公司处将本人档案提走,足以证明原告张青林认可了被告公司的处理决定。综上,现原告张青林要求撤销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青林于1981年12月31日调入被告济南长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青林在被告济南长运公司正常工作至1986年7月,之后原告张青林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亦未再向原告张青林支付相关待遇。1994年12月10日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作出《关于对董方声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济长运劳字(1994)19号],载明:“各有关单位:汽车一场董方声男24岁、汽车三场张青林男41岁、汽车六场刘振男26岁…,以上七人长期脱岗不上班,达一年以上,经单位通知后,仍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加强劳动管理,根据公司《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决定对以上七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决定自行文之日起生效。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抄送:济南市劳动服务总公司济南市交通局济南市各区劳动服务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青林确于1995年2月1日收到被告济南长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董方声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原告张青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于1995年2月1日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1995年2月1日终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青林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长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济南长运公司1994年12月10日对张青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请求按张青林自1972年12月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3)23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张青林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张青林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济南长运公司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张青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诉讼中,原告张青林自愿放弃要求按张青林自1972年12月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青林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被告济南长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青林于1981年12月31日到被告济南长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青林在被告济南长运公司正常工作至1986年7月。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对董方声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于1995年2月1日向原告张青林送达,原告张青林于1995年2月1日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张青林本案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1995年2月1日起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青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法定事由,原告张青林于2013年10月2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张青林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青林自愿放弃要求按张青林自1972年12月参加工作,办理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