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金朝与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李XX,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B2105室。法定代表人李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宝芝,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契税71351元。但实际契税只有23783.72元,被告未及时将多收取的契税款47567.28元退还给我。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契税款47567.28元、赔偿未及时退还契税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契税款47567.28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2011年起未缴纳物业费、供暖费,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XX号房屋,房价款2378372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委托被告代交契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1年3月15日给付被告契税款71351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契税款23783.72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契税款47567.2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退还契税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退还原告多缴纳的契税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契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XX契税款四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八分。二、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未及时退还契税款的经济损失六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李XX负担41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原告李XX已交纳,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