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大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路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7日生长女路某,2008年9月30日生次女路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其亲友吵架。原告曾与2013年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至今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存在夫妻感情,但自从生育次女后,原告就对被告存在不好的看法,因为原告存在重男轻女的意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7日生长女路某,2008年9月30日生次女路某。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女孩,且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中原告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