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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园与刘爱兰返还运输费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园,刘爱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园,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兰,女,汉族,1969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园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园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将自己的散装水泥船“华航机8168”以86万的价格出卖给刘爱兰,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刘爱兰将该船变更为“金沙机2266”。我一直承揽盘固公司的水泥运输业务,2011年10月中旬,因船已卖给刘爱兰,刘爱兰骗取我信任声称结算押金,要求我委托其进行押金结算,我在委托书上签字后,刘爱兰在盘固公司共收取属我的运费135145.08元,刘爱兰将收取的运费占为己有,我多次要求刘爱兰返还运费,刘爱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爱兰立即归还运输费人民币135145.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爱兰承担。刘爱兰辩称,我不欠周园运输费,也没有侵占周园的运输费135145.08元,该运输费实际是由金某、刘继勇、贺某三个人承运的运输费,而该运输费是折抵华航机8168号水泥灌装船所欠我的油费,然后由周园出具手续让我到盘固公司结算运费,周园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刘继勇、朱荣英、贺某三人合伙购买散装水泥船“华航机8168号”搞运输经营,登记船主为周园,2011年4月15日贺某退出经营后,华航机8168号已挂靠在刘爱兰名下。2011年10月10日周园将散装水泥船“华航机8168号”以86万的价格出卖给刘爱兰,双方签定船舶交易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甲方(刘爱兰)应于2011年10月10日在金坛港实行交接,钱船两清”。在办理了正式过户手续后,刘爱兰将该船舶变更为“金沙机2266”。同日,周园向刘爱兰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华航机8168号在2011年运输过程中,所有船的管理、运费结算由刘爱兰全权负责结算,请贵公司予以协助办理”。2011年10月中旬刘爱兰在金坛市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取了2011年7、8、9三个月运费人民币135145.08元。原审另查明,刘爱兰负责经营其父刘顺明加油站,2011年华航机8168号在该加油站加柴油,尚欠加油站柴油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0月10日周园将其名下的船舶以人民币86万出卖给刘爱兰并签定船舶交易协议书1份,该船舶现已转至刘爱兰名下,证明周园、刘爱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钱货两清。2011年4月15日后华航8168号船己挂在刘爱兰名下,并继续由刘继勇、朱荣英实际经营,周园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所得不享有权利。周园出具给刘爱兰收取运费的委托书实为支付华航8168号船实际经营者在2011年所欠柴油费,故周园主张享有2011年7、8、9三个月运费人民币135145.08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周园诉称刘爱兰以结算押金为由骗取其信任,无充足的证据相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笫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元由周园负担。上诉人周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航机8168号船并非是刘继勇、朱荣英、贺某三人合伙购买,而是刘继勇、朱荣英、贺某、周园四人合伙以周园的名义从马某手中以86万元的总价购得,其中刘继勇、朱荣英、贺某共出资30万元,周园出资56万元(其中40万元为银行贷款,其余为现金),故该船最后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园。2、周园仅收到刘爱兰支付的4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尚有46万元并未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过户情况认定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明显依据不足。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爱兰有何理由收取了应属周园所有的运输费后归其自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运输费实为支付华航机8168号船实际经营者在2011年所欠的柴油费,明显有误。首先,委托书是周园委托刘爱兰代其结算运输费和押金,双方仅就运输费结算形成委托合意,并无柴油费冲抵或结算的合意。其次,刘爱兰提交的证据并无周园的签字,也没有得到周园的认可,而原审也未查明柴油费的具体数额,如何能够认定运输费就是用于归还柴油费。最后,即使周园欠柴油费,债权人也应是刘顺明或者是唐王刘顺明石油经营部,而非刘爱兰,而所谓的刘爱兰是刘顺明的女儿并负责经营其父刘顺明的加油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因此,周园委托刘爱兰结算运输费,刘爱兰在取得运输费后,理应及时将运输费转交给周园。四、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即要求下次开庭时双方必须到庭,否则法院可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但第二次开庭时,周园到庭而刘爱兰未参与庭审,原审法院却径直作出不利于周园的判决,明显有失偏颇。2、刘爱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所涉船舶及周园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综合考虑。3、原审据以判决的证人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爱兰返还周园运输费135145.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爱兰承担。被上诉人刘爱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钱船两清”,说明截止2011年10月10日双方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了,周园主张2011年10月10日之前的7、8、9月份的三个月运输费没有依据。二、刘继勇、朱荣英、贺某三人实际从事运输,因该三人均不是金坛户籍,故借周园(有金坛户口)的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他们三人每年向周园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三、135145.08元运输费是个不小的数目,不可能叫刘爱兰去取,周园也没有说这笔运费是周园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刘爱兰提交了油款借据7张,证明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华航机8168号船共欠其柴油款167406元。刘爱兰提交的上述油款借款中均载有“今借到刘顺明卖油款现金、借款日期、借款人”等字样,7张油款借据中的借款日期、金额、借款人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日期2011年3月27日、金额17430元、借款人金某;2、借款日期2011年4月30日、金额6090元、借款人刘继勇;3、借款日期2011年3月16日、金额4358元、借款人贺明明;4、借款日期2011年2月11日、金额37925元、借款人贺明明;5、借款日期2011年5月27日、金额21314元、借款人金某;6、借款日期2011年9月20日、金额57452元、借款人金某;7、借款日期2011年6月21日、金额22837元、借款人金某。对此,周园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周园的签字。另外,原审中,刘爱兰申请证人金某、贺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陈述:“2010年11月份买的船,船开始是由周科玉的妹婿刘继勇、贺某与其协商好,以86万元购买该船,因资金不够,我拿出20万元、贺某拿了20万元,因为我们是外地人,到银行贷不到款,所以请周园贷款40万元,购买后登记的船主是周园,由我们三家经营,每年给周园挂靠费四、五千元,还有6万元欠周科玉,开航时贺某以华航机8168的名义向马某借了7万元,还给周科玉6万元,当时未定买卖协议,但内部签订了一个购船协议。后开始经营,到2011年4月份,贺某提出撤股,后金某、朱荣英退还给贺某31.9万元,由周科玉作为担保人。因为我们还不起贷款,就把该船过户到刘爱兰名下,刘爱兰偿还了40万贷款的本息,就变成我们挂靠在刘爱兰名下,我们本身也欠刘爱兰的柴油费16万多,所以我们就用2011年7、8、9三个月的运费(该运费要从周园的卡上走)找到周园协商,由周园出具了委托书,由刘爱兰到盘固水泥领取了三个月的运费。”证人贺某陈述:“经刘继勇介绍,购买了周科玉的船,我们不清楚刘继勇欠周科玉5万元利息钱,2010年11月份因为我们资金不足,不是当地人办不到银行贷款,就以周园的名义到银行贷款40万元,该船是我们从周科玉的手上花了86万元买下。交钱是到江南银行交付给周科玉的儿子周军,交了30万元,还有10万元是打到周军农行卡上。借了马某7万元,现已还清。后来2011年4月15日我提出退股,他们退给我31.9万元,现还差2万。退股后我又和周科玉合伙购买了9916号船跑运输。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证人周某陈述:“第一次给了30万元,打了个条子撕掉了,钱给了周科玉儿子,后来打款打了10万元。后来向马某借款7万元,还给了周科玉6万元。周园的贷款40万元是替我们办的,钱给了周科玉。”金某系朱荣英丈夫。贺某与周某系夫妻。周某系周园的姑姑。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华航机8168号船是刘继勇、朱荣英、贺某及周园四人合伙购买。二、2011年4月15日后华航机8168号船没有挂靠在刘爱兰名下,当时登记船主仍然是周园。三、对原审判决另查明“尚欠加油站柴油款”不予认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8日对马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周园从马某处购买了华航机8168号船,支付的价款是86万元。调查律师是XX、赵子龙。在该笔录中,马某陈述购船款86万元先是由周军(周园的弟弟)以现金给了30万,后来又是现金给了16万,最后一笔钱是周园通过银行贷款40万元转账支付的。2、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到庭陈述:“我与周园的父亲以前是同事,我曾担任金坛市轮船联运总公司船队队长,当时华航机8168号船是卖给周园的,购船款是由周园的弟弟周军先付30万元,后付56万元,一次性现金付的。贺某没有向我借过7万元,是周园的父亲周科玉向我借了7万元,用于支付船的保险费、加油钱等费用。”另外,马某还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最下方的‘马某’是我签的,当时是杨律师找我做的笔录,本案原审过程中,我坐在下面旁听的,当时有证人出庭,法官没有叫我讲话。周园与刘继勇、朱荣英、贺某之间的事我搞不清楚。”。上诉人认为马某的证言证明对外是以周园的名义与证人马某发生船舶买卖,付款也是以周园的名义。另外,证明刘爱兰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2位证人贺某、周某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审中贺某、周某均讲从马某处借了7万元,而实际上该款是由周园的父亲从马某处借的。被上诉人刘爱兰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与事实不符,华航机8168号船是从马某手上买来的,当时是周园出面与马某交接的,但周园并没有出资一分钱,她是帮助刘继勇、朱荣英、贺某三人贷款。后来的贷款40万元是由刘爱兰偿还的。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周园的父亲是同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马某并不知晓真正搞实际运输的是谁。事实是以周园名义是去买的船,出资情况在原审中有陈述。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听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刘爱兰在原审提供的油款借据、证人证言可知,华航机8168号船在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营运过程中结欠刘爱兰实际经营的刘顺明加油站油款167406元。在此情况下,刘爱兰主张以其领取的该船2011年7、8、9三个月在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135145.08元与上述油款在相等数额内进行抵销,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周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水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