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龚世琴与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琴,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龚世琴,女,汉族,生于1961年,住潢川县城关环城一巷。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法定代表人黄培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世琴与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以下简称九龙饭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中午我到九龙饭店赴喜宴,中午吃完饭后准备离席时,因餐厅地上滑,行走时滑倒摔伤并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赔金等140314.39元。被告辩称,1、九龙饭店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2、九龙饭店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的损伤与九龙饭店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作为具有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行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中午,原告龚世琴到九龙饭店赴喜宴,饭后离席时滑倒摔伤。龚世琴摔伤后,于2010年11月2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小腿胫腓骨双骨折,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拍片、半月拆线、6-8周拆石膏,花费医疗费7614.3元,龚世琴出院后送医嘱,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53元。龚世琴伤情,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龚世琴右下肢伤残等级为9级。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967元、伙补3060元、护理费6069.94元、误工费29198.25元、残赔金72779.2元、营养费2000元、市内交通费2040元、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龚世琴在九龙饭店赴宴,九龙饭店未对龚世琴尽到完备的安全保障义务,致龚世琴摔伤并残,九龙饭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龚世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如何预防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注意到谨慎义务,致使损害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法律规定,九龙饭店承担40%的责任,龚世琴承担60%的责任,龚世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6069.94元;误工费29198.25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114.39元,该款项由九龙饭店赔偿56045.76元,龚世琴自负8406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给付龚世琴赔偿款56045.76元,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102元,潢川县九龙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饭店负担1241元,龚世琴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