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范绍华诉侯思刚、陈伦胜、袁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华,侯思刚,陈伦胜,袁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范绍华。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思刚。被告:陈伦胜。被告:袁明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208597-3。代表人:刘玉萍,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0919-9。代表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该公司职工。原告范绍华诉被告侯思刚、陈伦胜、袁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高,被告侯思刚、陈伦胜、袁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华诉称:原告同龚艳、彭敏三人于2013年1月16日10时10分搭乘被告侯思刚驾驶自有的川QG60**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县观音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荣路26Km+600m处与停放于路边由被告陈伦胜驾驶的被告袁明根所有的川C09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送到宜宾县观音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下泪小管断裂;2、左侧面部搓裂伤;3、眼球挫伤。经手术后住院治疗到2013年1月25日医院强行要求原告出院,进行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一月拨管,半年后到整形科取头皮异物。2013年3月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十级伤残,左眼部斑痕整容治疗及头皮异物取除术续医费60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3)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思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伦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绍华无责任。原告伤后使得私有客船停运20天损失经济一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6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思刚辩称:我垫了原告医疗费5877.70元。被告袁明根、陈伦胜辩称:我买了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按第二次鉴定结果,计算误工天数30天,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未看到原告船运等证件原件,暂时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和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法庭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绍华于2013年1月16日10时10分搭乘被告侯思刚驾驶其自有的川QG60**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县观音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荣路26Km+600m处与停放于路边由被告陈伦胜驾驶的属被告袁明根所有的川C09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送到宜宾县观音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下泪小管断裂;2、左侧面部挫裂伤;3、眼球挫伤。经手术后原告住院治疗到2013年1月25日出院,后进行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一月拨管,半年后到整形科取头皮异物。受原告委托,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绍华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范绍华行左眼部瘢痕整容治疗及头皮异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3)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思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伦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绍华无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并增加第二次鉴定所收取的交通费300元、邮寄费32元、交通费100元,起诉总金额变更为72060.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自费药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范绍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范绍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拾日;范绍华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自费药)为611.57元。另查明,原告范绍华在宜宾县隆兴乡(双河口--隆兴)从事旅客和货物水路运输业务。被告侯思刚所有的川QG60**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但未购买乘座险。被告袁明根所有的川C09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侯思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88.81元及借支给原告9000元(有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侯思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伦胜驾驶证、袁明根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原告船员适任证书、船合格证、乘客证、许可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宜宾市第一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在被告侯思刚处预支9000元条子;第一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绍华搭乘被告侯思刚驾驶其自有的川QG60**号小型轿车与停放于路边由被告陈伦胜驾驶的属被告袁明根所有的川C09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中关于“行左眼部瘢痕整容治疗及头皮异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陆仟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靠经营船运运输为职业,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复印费的请求因无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2.81元(其中被告侯思刚垫付5888.81元+原告自付的524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5、误工费3847.42元(2012年四川省各行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46169元÷12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绍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拾日即1个月);6、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合计62259.2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C09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伦胜系川C09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法定车主袁明根负担。原告的损失中1至3项合计12547.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547.81元由被告侯思刚赔偿70%即178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的30%即580.87元[(2547.81元-611.57元)×30%],被告袁明根赔偿自费药部分的30%即183.4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49711.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范绍华系川QG60**号小型轿车的乘员,对于被告侯思刚及其所有的川QG60**号小型轿车来说不属于第三者,故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侯思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88.81元及借支给原告的9000元,应当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绍华47186.95元;二、被告袁明根赔偿原告范绍华183.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侯思刚垫付费用13105.34元;四、驳回原告范绍华对被告陈伦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侯思刚负担514元、被告袁明根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