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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高明与谭双先、王林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明,谭双先,王林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张高明。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双先。被告王林慧。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高明与被告谭双先、王林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双先、王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明诉称:原告经被告王林慧介绍认识被告谭双先,后被告谭双先雇佣原告在丹阳市延陵镇宝林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三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0元,并由被告王林慧出具完工单一张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双先、王林慧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林慧出具完工单一张给原告,载明“宝林工地耐磨地工资共计贰万壹元正21000元”,被告王林慧在证明人处签字,并由其书写了“谭双先”三个字及手机号码“159××××5811”。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被告谭双先承包了上海古方家具丹阳制作中心工程中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地在丹阳市延林镇宝林工地,原告张高明对该工程中的耐磨地(属于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及本院对涉案工程监理奚国栋所作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张高明系受雇于被告谭双先在宝林工地从事耐磨地施工,虽完工单非谭双先书写,但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及被告王林慧亦在涉案工程工地做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谭双先应当向原告张高明支付工资2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慧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是经王林慧介绍受雇于谭双先,且完工单上王林慧仅作为证明人签字,另外王林慧在宝林工地并非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双先、张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明工资2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谭双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工资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