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雒加斗、李素新、雒某甲、雒某乙、雒某丙与被告次振其、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马红阳、马洪伟、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扶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加斗,李素新,雒某甲,雒某乙,雒某丙,次振其,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红阳,马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雒加斗,男,193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雒保财父亲。原告李素新,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保财妻子。原告雒某甲,女,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保财长女。法定代理人李素新,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某甲母亲。原告雒某乙,女,200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保财次女。法定代理人李素新,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某乙母亲。原告雒某丙,男,200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保财长子。法定代理人李素新,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雒某丙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宋中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次振其,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以下简称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红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马洪伟,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以下简称扶沟保险公司)。代表人冯广,该公司经理。原告雒加斗、李素新、雒某甲、雒某乙、雒某丙与被告次振其、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马红阳、马洪伟、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扶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次振其、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马红阳、马洪伟、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扶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许,五原告的亲属雒保财乘坐雒佳佳驾驶的豫HB85**/豫H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KM+900米处时,与被告次振其停在行车道内的冀AK86**/冀A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被告马红阳驾驶被告马洪伟所有的豫PL99**/豫PO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分别与张高生停在行车道内的豫MT6335**号小型轿车、被告XX停在行车道内的豫QKH6**号小型轿车及五原告的亲属雒保财乘坐雒佳佳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豫HB85**/豫H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同时左侧与被告石社军肇事后停在左侧行车道内的豫HC96**/豫H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右侧与被告刘三楼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的豫QB1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五原告的亲属雒保财当场死亡。经驻马店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驻公高认字(2013)第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雒保财无责任、雒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次振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第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阳负全部责任,雒佳佳、雒保财、张高生、XX、石社军、刘三楼、何俊华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L99**/豫POF**挂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挂车在被告扶沟财保公司投保;冀AK86**/冀AX1**挂号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被告次振其未答辩。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马红阳未答辩。被告马洪伟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扶沟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10分,雒佳佳驾驶豫HB85**/豫H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KM+900米(东半幅)时,因遇大雾,与前方遇道路拥堵次振其停在行车道内的冀AK86**/冀A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时瑞普(冀AK86**/冀A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受伤。2013年6月4日6时13分,马红阳驾驶的豫PL99**/豫PO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KM+900米(东半幅)时,遇前方发生事故道路堵塞,分别与张高生停在行车道内的豫MT63**号小型轿车、XX停在行车道内的豫QKH6**号小型轿车和雒佳佳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豫HB85**/豫H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同时左侧与石社军肇事后停在左侧行车道内的豫HC96**/豫H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右侧与被告刘三楼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的豫Q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马红阳、何俊华(豫PL99**/豫PO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造成雒佳佳、雒保财(豫HB85**/豫H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驻公高认字(2013)第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雒佳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振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雒保财、时瑞普无事故责任;(2013)第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红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雒佳佳、雒保财、张高生、XX、石社军、刘三楼、何俊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雒加斗系受害人雒保财的父亲,原告李素新与受害人雒保财系夫妻关系,原告雒某甲、雒某乙、雒某丙系受害人雒保财的子女。另查明:被告次振其驾驶的冀AK86**号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该车主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挂冀AX1**号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红阳驾驶豫PL99**/豫POF**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马洪伟,该车主车豫PL99**号在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豫POF**号在扶沟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雒佳佳驾驶机动车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次振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挂车尾部反光设置不全)在交通公路行车道内停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发生的次要原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驻公高认字(2013)第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次振其驾驶的冀AK86**/冀AX1**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系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次振其、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合理支持。由于冀AK86**号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次振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负第三责任险的百分之三十,由于冀AX1**号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马红阳驾驶机动车遇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驻公高认字(2013)第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红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雒佳佳、雒保财、张高生、XX、石社军、刘三楼、何俊华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马红阳、马洪伟、张高生、XX、石社军、刘三楼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雒保财的死亡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马红阳驾驶的豫PL99**/豫POF**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马洪伟,由于豫PL99**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豫POF**挂车在扶沟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扶沟财保公司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合理支持。原告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元×50%=17101.5元。因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扶沟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支付完,大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支付完,原告丧葬费应按二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平均分配,即17101.5元×50%=8550.75元,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8550.75元×30%=2565.23元赔偿给原告,由扶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限额内(其他案件已支付32063.09元,余款17936.9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给原告款85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6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855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次振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