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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陈与萧县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陈,萧县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陈,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刘怀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须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萧县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萧县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上诉人萧县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须杰、王鑫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陈一审诉称:2010年9月,其自萧县迅达公司处购买该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用于经营,在安装了车顶灯、计价器及喷涂出租车标志后,萧县迅达公司承诺尽快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保证车辆正常运营。但该公司至今未予办理营运证等必要手续,致使陈陈在营运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运。萧县迅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陈陈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陈陈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的出租车转让协议;2、赔偿陈陈的各项损失8000元(暂定数额)。萧县迅达公司一审辩称:陈陈诉称与该公司存在出租车转让协议并非事实。陈陈的出租车系自案外人张建华处购买,萧县迅达公司也未向陈陈承诺为其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不存在欺诈行为,陈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萧县迅达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租赁业务,部分车辆办理了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即营运证),能够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萧县迅达公司在未获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配置20台捷达牌小型轿车,该批车辆由公司统一办理入户登记注册、车辆保险、检测检验事项,购车价款、办理保险等费用均由车主实际出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萧县迅达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但均未取得出租车营运资格。萧县迅达公司为车辆装配出租字样、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附属设施。此后,萧县迅达公司与部分实际出资购车人签订租赁车辆协议,条款中载明了租赁车辆没有营运证,不能从事营运,只能作为租赁车辆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方承担;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转让的,受让方视同认可本协议;承租方享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成本、费用等。购车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以萧县迅达公司出租车形式进行出租客运经营,对车辆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营过程中,部分实际出资购车人自行将车辆转让,收回购车资金,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陈于2012年8月自案外人张建华处以11万元价格购买本案出租车辆。陈陈购买后在未有营运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2013年初,萧县交通运输局对本县从事非法营运车辆开展专项整治和清理行动,包括对挂靠在萧县迅达公司的无营运证车辆进行整改,陈陈的车辆难以继续经营,为此引发双方纠纷,经信访处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是指出让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让的标的物属于出让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陈陈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出租车转让协议,基础应是陈陈与萧县迅达公司存在出租车书面转让协议或者明确无争议的口头协议。陈陈诉称其高价购买萧县迅达公司的出租车,该公司承诺给予办理出租车营运证,萧县迅达公司不认可此内容,其诉称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车辆虽然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萧县迅达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实际占有、收益、处分车辆,陈陈通过购买方式自案外人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并进行营运经营活动,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转让法律关系。出租车客运营运是特定权利,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应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赋予,不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或者通过合同约定获得。陈陈购买车辆时已知晓未办理营运证,仍自愿购买受让,并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萧县迅达公司在未能获得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添置出租客运车辆,并准许挂靠该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双方皆有过错,均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陈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出租车转让协议,赔偿出租车正常营运预期利润损失及出租车现营运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陈负担。陈陈上诉称:1、其之所以高价购买萧县迅达公司车辆,并由该公司统一装配出租车字样、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是因为萧县迅达公司承诺给予办理出租车营运证。2、陈陈的诉讼请求系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均系违法行为,则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并按照双方过错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萧县迅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陈的车辆并非自萧县迅达公司处转让取得。2、陈陈主张萧县迅达公司承诺为其办理道路运输证等与一审举证的协议内容相冲突。陈陈并未举证证明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陈与萧县迅达公司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陈起诉本案前,曾与他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为此,萧县出租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给何川等人关于萧县迅达出租公司未给驾驶员办理营运证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1)萧县迅达公司在取得经营许可后,交通主管部门已按程序为其办理6台出租车道路运输证。2006年更新车辆时,该公司在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擅自购买20辆车,该批车辆不符合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条件,故不予办理。(2)通过萧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摸排得知,挂靠在萧县迅达公司的车主和该公司双方皆有过错,挂靠车主为贪图便宜,购车时选择了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萧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已对萧县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开展专项整治和清理活动。(3)挂靠车主对于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的个人诉求应在其具备办理条件的前提下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申请道路运输证办理、审批。(4)萧县交通运输局出租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已于2013年3月14日对萧县迅达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挂靠该公司无道路运输证车辆进行整改,将出租车顶灯标志、车辆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全部拆卸封存后上缴出租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并将该部分车辆立即转出萧县迅达公司,逾期将按照法定程序取消该公司经营资格,并要求该部分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陈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出租车转让协议,继而判断陈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陈陈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表述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存在出租车转让协议,陈陈自萧县迅达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公司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也即陈陈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出租车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庭审中,陈陈认可其自案外人张建华处购买本案出租车辆,该陈述与其在诉状中表述自萧县迅达公司购买车辆的内容相互矛盾,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协议的事实。因此,陈陈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萧县迅达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与萧县迅达公司之间出租车转让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审理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稳定交通运输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于出租车营运市场采取准入制,即必须获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办理营运证等证件后方能进行出租车营运。陈陈在自张建华处购买出租车前应当对该车辆相关证件尤其是是否具备营运资格等进行检查,这是作为出租车辆购买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陈陈明知购买车辆不具备出租车营运资质仍然进行购买,且购买后进行营运,并且在营运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处罚后仍从事营运,主观上存在过错。萧县迅达公司系具备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在未有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同意将不具备营运资质的车辆喷涂该公司出租车标志,并配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与具备营运资质的出租车辆相同的外观,使得该批车辆非法上路从事营运,扰乱交通运输市场,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及消费者的权益,违反行政法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陈陈亦不能以此要求萧县迅达公司在民事案件中对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其也未能提供萧县迅达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陈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