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覃国平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保亭县人,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覃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向许某某购买了种植在屯昌县中建农场南吕分场十六队8号林段的94株马占相思树。同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该林段砍伐了其所购买的94株马占相思树。经屯昌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砍伐的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私人所有。滥伐株树合计为94株,总蓄积量为12.378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许某某、龙某某、覃某海、郑某、覃某荣、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林业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94株马占相思树,总蓄积量为12.378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永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