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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上诉陈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平,陈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靖宇,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林,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杨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陈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宇、被上诉人陈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一林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和平、杨文年是陈一林的舅舅。2007年11月14日,杨和平向陈一林借款4万元,陈一林按照杨和平的要求将钱打到杨文年(杨和平之弟)购买河北省三河市星河皓月小区M6-1-203室开发商河北省三河市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事后,杨和平还款1万元。2010年5月12日,杨和平给陈一林写下3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但杨和平至今未还,并称钱是杨文年借的应由杨文年偿还。为维护陈一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和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和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一林的诉讼请求。陈一林起诉书中所述的河北省三河市星河皓月小区M6-1-203室房屋实际由杨文年购买,杨和平没有向陈一林借过钱,也没有向陈一林偿还过1万元。2010年5月12日,杨和平确实给陈一林写了一份欠条,内容是借款3万元,并同意于2013年5月12日还清。之所以出具该份欠条,是因为陈一林找杨文年闹事要钱,称其在购房时曾将4万元的购房款打入杨文年的账户上,为了平息陈一林闹事,以及农村人爱面子,杨和平作为长辈出面调停,并被迫出具了该欠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和平、杨文年均系陈一林的舅舅。2007年11月14日,杨文年、范兴翠、陈一林三人同去河北省三河市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购房事宜。其中,杨文年与杨和平共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星河皓月小区M6-1-203室房屋。当日,陈一林用自己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向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刷卡转账4万元,用于替杨和平、杨文年交纳部分购房首付款,刷卡存根有杨文年签字确认。2010年5月12日,杨和平向陈一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杨和平因为购燕郊房子,借陈一林人民币叁万元整,还钱时间三年内,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满后,杨和平未能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9月1日,陈一林、杨和平、赵×(公证人)共同签署字条一张,内容为:”陈一林、杨和平到燕郊星河皓月财务处查看陈一林肆万元银行卡是谁签字。如果是杨文年签字,杨和平负责任两个月内还给陈一林叁万元。如果不是,陈一林负责任,借条无效。陈一林无赖”。该字条下方载有陈一林、杨和平及公证人赵×的签名。杨和平辩称其未向陈一林借款,欠条系为了平息陈一林闹事及农村人爱面子而被迫出具的,陈一林予以否认,对此杨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杨和平自认,如陈一林的4万元刷卡记录中有杨文年的签字,愿返还陈一林3万元。诉讼中,陈一林撤回对杨文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陈一林提交的欠条、刷卡明细、杨和平提交的字条、法院调取的交易存根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陈一林向法庭提供的由杨和平签字的欠条,虽杨和平否认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署,但其未提供证据,且通过杨和平提供的由陈一林、杨和平和赵×签字的字条的内容看,及该院依法调取的陈一林刷卡4万元的刷卡存根中有杨文年签字,并结合杨和平庭审询问中的自认,足以认定杨和平签字的欠条和双方签字的字条均是杨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和平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杨和平未能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陈一林要求杨和平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署字条的内容”如陈一林刷卡4万元存根有杨文年签字,杨和平负责二个月内还给陈一林3万元”,且庭审中,双方对该院调取的刷卡存根中的杨文年的签字均无异议,双方应视为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但杨和平仍未在变更后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因此,杨和平应支付该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故陈一林以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起主张利息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和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一林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陈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和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11月14日陈一林与杨文年及杨和平三人均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购房。当时三人共同委托他人向三河市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受托人误将陈一林的四万元打入杨文年在河北省三河燕郊星河皓月小区的账户上,此账户确有杨文年的亲笔签字,同时也是他们的共同受托人将一万元返回陈一林。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二、一审诉讼程序有误。陈一林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将杨文年列为被告,杨文年一审中已承认收到陈一林的四万元,杨和平并不知情且分文未收到,杨文年应为本案当事人,杨和平是保证杨文年还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杨文年为当事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一林负担。二审期间,杨和平提交杨文年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杨文年是实际借款人,杨和平是担保人。陈一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和平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和平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陈一林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陈一林对杨文年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文年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从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综合认定。上述证人证言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杨和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和平于2010年5月12日向陈一林出具欠条,载明借款的用途、数额以及还款时间,杨和平与陈一林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杨和平在一审中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欠条为被迫书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欠条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结合2013年9月1日由陈一林、杨和平、赵×签字的字条,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陈一林刷卡4万元的刷卡存根,应认定杨和平与陈一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和平借款后,款项是否由其弟弟杨文年使用,并不影响杨和平对陈一林承担还款责任。杨和平上诉称其应为担保人,应追加杨文年为当事人以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和平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杨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杨和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寒松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