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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王某回家与我父亲争吵,下午16时左右为了避免争吵升级我和父亲及我儿子出门走亲戚躲避。我们走后只剩被告一人在家,被告在家将锅碗瓢盆全部砸碎,次日早上7点多趁我们还没回家又将家中值钱的家电全部砸坏,并且拿走了一部手提电脑和一辆踏板摩托车,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照片17张。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不同意离婚;3、如果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4、女方无职业和住房,男方应资助女方50000元;5、男方有共同车辆60000元和共同财产40000元,男女双方各一半。;6、男方在结婚后的第一年打工期间,从上海等地给他父母寄了很多钱,还了房子欠款,所以,虽然现居的房产在他父母的名下,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2、原告家人殴打被告的照片8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0日生男孩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