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乔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精英网吧后面院子里的田艺美发室门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毒资未结),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通过网上QQ联系好的购毒人员韦X。尔后,购毒人员韦X回到精英网吧上网时被清查网吧的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3.1克)。2013年8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驾鹤路君豪宾馆内将被告人乔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分别为1.9克和22.4克)及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装袋二十二个。经鉴定,所缴获的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净重2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韦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乔某与购毒人员韦X的QQ聊天记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刑终少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乔某处收缴的电子秤一台(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预审大队)、透明塑料封装袋二十二个(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