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亚东律师、朱文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借宿于被害人李某某(AnthonyKimHuatLee,新加坡共和国籍)位于本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12日6时许,张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不备,窃得李某某放置在家中橱柜内的佳能牌EOS5DMarkⅡ型数码相机一台和佳能牌各型相机镜头四个,以及新加坡元、港元、美元、英镑等外币若干,而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数码相机和镜头共计价值人民币21,34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铁路广州南站D7641次列车6号车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涉案数码相机、镜头以及外币等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暂住处的物业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和相关物品照片以及扣押笔录、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等均已追还,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