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宋小兵危险驾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陕DF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莲湖区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祥门盘道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住检查,经检测,宋xx的血醇浓度为110.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被查扣时照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宋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