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洪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国,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国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洪国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详商场美食城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某衣兜内的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