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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棱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棱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女,39岁,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棱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自家门前水泥道上,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用砖头将徐某甲右脸颧骨打伤。2013年10月9日,经绥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右脸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绥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徐某甲(被害人)因他人委托其看管的已经旋耕完的土地被白某某驾驶的拉柴禾的四轮车轧平,遂来到白某某家理论,并在白家门前与白某某的妻子被告人耿某发生了口角,继而相互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徐某甲将耿某踹倒,被告人耿某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打向徐某甲,将徐某甲右脸颧骨打伤。经绥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徐某甲右脸损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人耿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绥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已当庭履行。徐某甲对耿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白某某把徐某乙家已经旋完的地开车压平了,因为我是给徐某乙家看地的,我就去找白某某,我对白某某说“你瞎呀,旋完的地你给轧了”,白某某说“那咋整,给你旋起来”,我对白某某说“净他妈的说俏皮磕”,耿某在旁边说“你尿汤的干啥呀,和谁他妈他妈的,不给你旋了”,我对耿某说“你干啥不给我旋呀”,我和耿某就吵吵起来了,互相骂对方,她就上来要挠我,这时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我俩就撕巴,怕挠上我,我就踹了耿某一脚,她就趴地上了,耿某捡了个砖头打我右脸一下,我上去还要打耿某,白某某过来踢我大腿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了,之后我们就被人拉开;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10点来钟,我在自家大门外的水泥道上修我自己的四轮车,徐某甲从我家西边道上过来找我说把徐某乙家地轧了,我说给徐某乙的地扶上,徐某甲说净鸡巴说好听的,然后他就往东走,徐某甲刚走不一会,我就听到他和我媳妇吵吵声了,但是我没听清吵吵啥,我紧忙回头,看见我媳妇被徐某甲踢倒在地上了,我媳妇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过去,打在徐某甲右侧脸上了,徐某甲双手各拿一个砖头又要打我媳妇,我就跑上前踢了徐某甲一脚,踢在他腿上了,徐某甲就躺在水泥板道边了,我被韩某甲和韩某乙他们拉开了;3、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是我外甥,徐某乙是我哥哥,徐某乙的土地由我耕种,我曾经口头和徐某甲说过,让他帮我照看这块地,因为我家离地远,他家离地近,还是我外甥,所以就让他帮着照看了;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自然简历;6、绥棱县公安局克音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到案情况;8、绥棱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耿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9、绥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并已履行。徐某甲对耿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10、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1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右颧弓骨折整形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12、被告人耿某供述,其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耿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