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召智诉李新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智,李新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召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新辉,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召智与被告李新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智,被告李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我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后经莱州市公安局沙河分局调解,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000元,当时被告给付我3000元,余款14000元由被告为我出具欠条1张。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将我家自来水管挖断后,我找原告问什么原因时发生的纠纷。原告先将我打伤,我才打的原告,原告向我要的赔偿款我不清楚为什么要的这么多钱,我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和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因原告李召智挖自来水沟与被告李新辉发生纠纷后,又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莱州市公安局沙河分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17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我欠三叔李召智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李新辉2012.11.27。”上述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索要的赔偿款不清楚为什么要的这么多,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和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召智与被告李新辉因故发生斗殴,致伤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索要的赔偿款不知是什么原因,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辉给付原告李召智赔偿款1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元--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