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力与被告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力,刘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王占力,男,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红,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清苑县。原告王占力与被告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力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小红驾驶冀FZ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仁至郝王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仁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照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现已花数万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因此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万元。被告刘小红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我的车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撞的我的车,我也有损失。原告三番五次到我家闹事,妨碍我的正常生活,对我的孩子造成惊吓,我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小红驾驶冀FZ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仁至郝王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仁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照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服。原告提供清苑县交警事故科送达回执及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原告之子王建辉及被告之父刘保珠,双方均在复核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核,原、被告对清苑县交警事故科的送达回执及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所驾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4479.2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原告主张误工费5106元[37元/天×138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3400元(105元/天×54天×2人,诊断证明中载明需二人陪护,护工每天10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1000元(附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伤残进行了综合评定,原告为8.5级伤残,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4243元(8081元×12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4.4元(附票据两张)。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因此主张三轮车损失1890元(附2013年11月31日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并提交温仁派出所对王占力和王占立为同一人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除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其他主张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费属无理要求,不应产生营养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都是托关系做的,因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就此进行说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因此主张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因此相关主张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所驾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按主次责任赔付。本案审理中双方提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小红驾驶冀FZ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仁至郝王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仁村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照摩托车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2013)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在复核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予以确认。经查,被告所驾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时入住清苑县创伤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4479.26元,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其伤后2013年8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日误工天数为108天,其误工费应为3996元(37元/天×108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106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有误,其病历记载住院24天,诊断证明载明需二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5040元(105元×24天×2人),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属无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伤后入院、出院、鉴定往返及陪护人员往返等,以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243元,原告伤情有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高,以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354.4元,该费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890元,有相关鉴定书证实,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伤残、车损鉴定均是托关系做的,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58002.66元(医疗费14479.26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890元+鉴定费1354.4元)。本案被告所驾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9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89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经济损失70%,原告自负30%,被告应赔付原告款4923.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4479.26元+鉴定费1354.4元)×70%],被告共赔付原告款为55892.6元(50969元+49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占力款55892.6元。驳回原告王占力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