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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行非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维能、蔡春别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维能,蔡春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綦法行非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07-8。法定代表人潘雪梅,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英华,男。被执行人刘维能,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6。被执行人蔡春别,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綦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綦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綦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金额2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按实际执行兑现金额计算收取,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谭 毅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