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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某窜至青田县船寮镇高速桥下,发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桥下红绿灯附近的一辆美科斯牌叉车。胡某在确认无人在场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钥匙打开叉车的电门锁,并将叉车开走。后胡某将偷来的叉车开到丽水市莲都区,在汽修厂内对车辆进行改装,并将叉车停放在莲都区开发路附近用于招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偷的叉车价值人民币68800元。201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叉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3)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判员杨忠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