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白生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白生,男,1954年12月生,汉族,镇江市丹徒区人,系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广场路2号百川商务大厦6楼。代表人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白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玺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生诉称: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LC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董和文驾驶苏LC37**号车辆在句容市边城镇陈春林采石厂内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车损经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500元,另原告支付了评估费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185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9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苏LC37**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董和文驾驶证一份、董和文体检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董和文具有驾驶资格及运输从业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保险期间内董和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情况。5、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评估机构鉴定原告车损为18500元,以及原告支付了评估费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25000千克,而行驶证记载与保险单中记载的机动车种类“挂车(2吨以下)”不相符,原告属于提供虚假信息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苏LC3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苏LC37**号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25000千克,而该车商业险保单中记载机动车种类为“挂车(2吨以下)”,保单记载的车辆类型与行驶证记载不相符,原告属于提供虚假信息投保。被告发现投保信息与行驶证记载不符后,已于2013年2月8日对该车商业险作了退保处理,故被告对原告车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所交保费与实际车型应交保费存在差额,保险人也只应按照实交保费与实际车型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车损应在维修事实发生之后才能理赔。4、保险人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白生系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2013年1月4日,原告将其登记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名下的号牌为苏LC3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日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董和文驾驶苏LC37**号车辆,在句容市边城镇陈春林采石厂内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苏LC37**号车辆损坏。该起事故责任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和文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LC37**号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句价估损字(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苏LC37**号车维修费为1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名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18500元、评估费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损经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8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险保单系被告出具,保单记载车辆类型与行驶证记载不符,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车辆信息投保的事实,因此保单记载车辆类型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虚假信息投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保商业险以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对商业险作退保处理,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系客观事实,且车损经过评估已经确定,被告辩称车损需提供修理费发票才能理赔,该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保费与实际车型应交保费存在差额,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也只应按照实交保费与实际车型应交保费的比例予以赔偿。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车辆商业险时,对于应收保费数额系由被告确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该项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对评估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白生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