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现在邯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中阳,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乙父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赵某丙、赵某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现还在监狱服刑。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丙、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赵某丙、赵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3、本院(2011)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女儿赵某丙于1999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赵某丁于2007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入狱后,原告也外出打工维持家庭开支,两个女儿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女儿,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能给予家庭照顾,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抚养好子女。原告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