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彦敏诉被告李新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敏,李新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郝彦敏,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委托代理人张要海,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被告李新椽,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彦敏诉被告李新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敏委托代理人张要海,被告李新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彦敏诉称: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新椽驾驶冀A×××××号轿车沿安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府砂锅饭店门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郝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彦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514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彦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新椽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新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彦敏无责任。二、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共计2506.74元。三、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如下: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8周;2、一周后本院门诊复查;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有不适及时随诊。四、石家庄开发区华鑫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工资证明1份、法人代表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郝彦敏为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五、藁城市汽车运输九场出具的工资表3份、工资证明1份、法人代表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景报为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六、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郝彦敏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公估费100元。七、交通费票据6张,用于证明花交通费391.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新椽辩称: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经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5元的病历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病案显示卧床休息8周,与原告伤情和所休息时间不符,认可住院期间误工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签署的时间是10年,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且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年检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均未年检,不认可,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不认可;车损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车损只认可100元;公估费100元,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6张中,有三张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张是在住院期间,对此不认可,只认可13日出院当天的84.3元的票据;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新椽驾驶自己所有的冀61**号轿车沿安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府砂锅饭店门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郝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彦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514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彦敏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506.74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新椽垫付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景报护理。郝彦敏系石家庄开发区华鑫锻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护理人员张景报系藁城市汽车运输九场职工,日平均工资115元。2013年12月20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郝彦敏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花公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新椽驾驶的冀61**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4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514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彦敏元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506.74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应减去5元的病历取证费,本院采纳,医疗费应为2501.7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应按4天计算,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天×50元/天﹦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015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伤者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按照115元/天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5元/天×60天﹦6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75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护理时间认可4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医院病案酌定护理时间为4天,护理费按照115元/天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天×115元/天﹦460元;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庭审时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原告主张公估费100元,庭审时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采纳;7、原告主张交通费391.3元,庭审时被告方只认可84.3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061.74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61.74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新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彦敏应返还被告李新椽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彦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06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新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郝彦敏返还被告李新椽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李新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