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居住地洮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经尹秀忱介绍参加传销组织香港航越公司,后由魏某某(已判刑)接管,在洮南市、乌兰浩特市等地组织东���“老团队”。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最终在洮南市、乌兰浩特市等地形成传销组织成员达三百余人,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犯罪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经尹秀忱介绍参加传销组织香港航越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温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任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周某甲、姜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常某某、曲某某、田某某、张某丙、李某乙、赵某某、吕某某、尹某某、李某丙、王某乙、路某某、王某丙、陈某甲、周某乙、尤某某、苏某某、兰某某、董某某、李某丁、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传销商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与传销组织成员合影的照片,��某某的电脑中提取的关于传销活动的相关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记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